先行调解不能成为立案“挡箭牌”
2013-06-06 10:48:29 来源:江苏法制报 评论:0 点击:
修订后的《民事诉讼法》第122条规定:“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,先行调解,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。”首次从立法上确立了先行调解的程序,旨在由法院主导,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,实现矛盾纠纷的有效分流和妥善化解。
这是法院多年来为解决“案多人少”矛盾探索的一个途径,但现实与理想存在差距,由法院牵头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,大多是法院“一头热”。法院没有这个职能,也没有这个能力。从许多法院的实践来看,先行调解主要是法院在做,法院的工作量并没有减少,矛盾纠纷实际没有分流,只是法院没有立案而已。
因为没有进入正规的立案程序,也没有规定什么样的民事纠纷适宜先行调解,一些法院把它当成了“口袋”程序,只要当事人不明确拒绝,所有民事案件都列入了先行调解的范围,成为立案的一个前置程序,无形之中增加了诉讼的周期,反而容易为人诟病。
许多地方为此制定了先行调解的程序性规范,但要求并不严格,实际操作中随意性很大,容易形成“抽屉”案件,该调不调,该立不立,拖延不办。一些法院则直接规定一线办案人员自调自立自审,调、立、审不分,往往先入为主,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。
先行调解的立法本意是好的,但必须规范,除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外,还应当对三个方面予以明确:一是主体。先行调解是在法院的主导下,依托人民调解、行业调解、行政调解等社会力量,通过非诉形式来化解矛盾纠纷,其主体都是社会力量。如果还是由法官进行调解,先行调解的就失去了设立的意义;二是范围。先行调解的纠纷必须是适宜调解的纠纷,因此,只有那些不需要经过进一步审理,事实已经清楚,权利义务关系明确,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,才属于适宜调解的范畴;三是期限。既然是适宜调解的,能够分清纠纷的是非,调解应当即时展开,而且先行调解与简易程序相比,其优势在于快速解决纠纷,因此,一般以20天为宜,最长不超过一个月,即使当事人需要更多的时间协商,也可以在立案后继续进行调解。调解过程中一旦发现矛盾难以调和,或者当事人不愿意调解,应立即转入立案受理程序,及时裁判,定纷止争。
先行调解是法院借力化解涉诉纠纷,要真正发挥其作用,关键还要依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,这是法院自身难以解决的,需要各级党委、政府和职能部门的高度重视,共同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,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社会矛盾解决模式。否则,先行调解最后只能沦落为“鸡肋”,这是大家不愿看到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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